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张明楷
认定全国足球联赛中的裁判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,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92条所规定的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”。中国足球协会的成立依据是《民法通则》与《体育法》,足协是唯一的、全国性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,是全国性、非营利性的联合组织。而且,足协的经费来源中还包括国家补助收入。《体育法》第31条规定:“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。”这些,足以认定中国足协组织足球联赛是在依法从事公务活动。对于被足协选派从事全国足球联赛的裁判,也应认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。从全国人大常委员《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》精神,以及有关司法解释(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、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)的内容来看,是否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从事公务;全国足球联赛的裁判工作,不仅关系到各参赛队的利害,而且关系到全国众多球迷,可以认定为一种公务。正因为如此,《体育法》第51条规定:“在竞技体育活动中,有贿赂、诈骗、组织赌博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至于从事裁判工作的人是否利用业余时间,则并不重要。因为关键在于是否公务,而不在于在什么时间从事公务。
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,也存在着全国性或地方性社会团体工作人员(未见裁判员)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现象,有的按受贿罪处理,有的则没有按受贿罪处理。所以需要进一步明确,以便公平、公正地处理类似案件。